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426号
案件名称 : 虞阿贤与陈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2-13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虞阿贤,陈捷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虞阿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陈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虞阿贤诉被告陈捷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阿贤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阿贤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把自有的一辆北京切诺基转让给被告所有,同时把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规定及时缴纳车辆的各项规费、罚款等费用,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关部门依法向原告收取了应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的判决。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再次拖欠车辆的上述费用,有关部门又再次向原告收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养路费4324元,罚款900元,合计5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捷辩称: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是事实,但2004年10月14日,被告已将车辆出卖给孙强,车辆也实际交付,被告对车辆已失去了控制,故原告交付的车辆相关费用应由实际车主孙强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同时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2005)绍民一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6)越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车辆有关规费,原告为其垫付了上述费用,且为此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车辆规费的事实;4、票据2份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车辆相关费用52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原告虞阿贤与被告陈捷达成车辆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浙D.A17**北京切诺基吉普车转让给被告所有,今后此车的所有权益和风险都归被告,与原告无关;以后被告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无条件协助办理。协议成立后,双方将车辆及钱款交割清楚。后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被告未及时交纳车辆的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向原告收取了有相关费用,原告垫付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均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因该车辆未缴纳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路费,绍兴县公路稽征所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征收养路费(包括滞纳金)4324元、罚款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车辆、钱款已交割清楚,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13日买卖合同成立后,车辆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在权益风险约定转移的情况下,在原、被告之间,车辆产生的税费、规费等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处理完毕。现原告以车辆登记人名义垫付了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孙强为由,认为原告应向孙强主张,因被告与孙强之间约定的风险转移条款只在两人之间有效,不能以此对抗原、被告之间的风险转移约定,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造成目前这样的状况,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又将车辆转让他人是主要原因。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孙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捷应支付原告虞阿贤垫付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4324元、罚款900元,合计52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9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99元,由被告陈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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