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919号
案件名称 : 杨海华与董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5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杨海华,董雨军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杨海华。被告董雨军。原告杨海华为与被告董雨军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华诉称,2003年4月至7月间,被告雇我在其承建的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工地、罗门畈北区工地中做水电工,每天报酬为30元,到2003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我劳务报���1,165元,出具给我欠条一份为凭,约定在今年8月10日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给我。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16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董雨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雇佣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雨军应支付给原告杨海华劳务报酬1,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董雨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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