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素英与沙军民、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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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莘民一初字第1407号 案件名称 : 鲍素英与沙军民、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莘民一初字第1407号

案件名称 : 鲍素英与沙军民、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3-16

公开日期 : 2019-04-24

当事人 : 鲍素英;沙军民;陈景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莘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鲍素英,又名包素英,女,1955年6月25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沙军民,男,1958年3月1日生人,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陈景,男,1962年12月27日生人,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省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素英与被告沙军民、陈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素英诉称:2006年9月15日10时,我女儿徐南南驾驶摩托车载徐敬亚在古云镇弓庄西采油三厂至文明寨矿路行驶时,被被告沙军民驾驶被告陈景的冀D×××××号货车撞死。经莘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沙军民、陈景赔偿我女儿徐南南死亡赔偿金107448.00元、丧葬费4955.75元、父母抚养费36477.3元、摩托车手机损失费2250元,合计151130.95元。 被告沙军民、陈景辩称:一、本案中徐南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无行驶证的摩托车突然窜入左侧行车道内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徐南南未戴安全头盔,而沙军民仅违反了安全驾驶及文明驾驶这一柔性规定,故我方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徐南南住址是在农村,且是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3930.6×20×20%=15722.4元。三、原告正值中年,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鲍素英之女徐南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徐敬亚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古云镇弓庄村西(三厂至文明寨矿路)时,与对行的被告沙军民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徐南南、徐敬亚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2006年9月15日莘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06A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南南未取得驾驶证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军民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敬亚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D×××××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陈景,被告沙军民系被告陈景雇用的司机。徐南南系农村户口,2005年10月1日与山东广庆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年劳动合同,到该公司下属单位山东莘县傅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圆织工,月工资467元至967元不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在卷为证。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聊城交通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进行的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徐南南未取得驾驶证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军民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敬亚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货车方、摩托车方的民事责任按4:6的比例划分较宜。被告沙军民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货车方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陈景承担,即被告陈景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沙军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相关数据,原告方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78612元(3930.6元/年×20年=78612元)、丧葬费9911.5元(19823元×1/2=9911.5元),共计885235元。被告陈景依法应承担35409.40元。原告徐安先、高玉红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受害人徐南南系古云镇徐庄村农民,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非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赔偿原告鲍素英其女徐南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4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鲍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1元,由原告鲍素英承担3107元,被告陈景承担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雪芹 审判员  刘子周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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