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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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 :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 :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14

公开日期 : 2016-09-12

当事人 : 林某,徐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个体经商。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2年5月25日晚上,在绍兴县安昌镇陈家娄村自家门口,为装自来水管与邻居林某发生争吵、互殴,致林左眼轻伤。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以被告人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本人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水产品损失费、摊位租赁损失费,共计50,453.4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材料。被告人徐某辩称系林某来叫才出去,是林先动手用砖块砸打才还手,对其余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请求,认为只承担医疗费、陪人误工费、车旅费等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从外回家得悉为装自来水管,其父母与邻居林某、王爱花夫妇发生了吵架。遂越过围墙先与王爱花争辩,当林某从家里出来后,被告人徐某又与林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攘至互殴,林某先后两次被掀倒在地,被告人徐某用拳击打林某头部,造成林头脸部多处受伤。当晚,林某被送入绍兴县齐贤镇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昏迷状,左眼肿胀、结膜出血、前房积血,右耳鼓膜外凸、中耳腔积血,右上第二牙缺失、有出血,右上第三牙松动。住院至7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合理医疗费用11,341.22元。后根据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和继续门诊治疗,又支付医疗费587.13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00元;支付交通费233.90元。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左眼部伤势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陈述因水管安装之事在与邻居徐某发生争吵中遭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有其妻王爱花证言佐证,王爱花还证实见丈夫被打倒在地,遂去找村书记;徐乃铨证实听说儿子徐某在与邻居林某家吵架遂下去,见儿子跳过围墙先与林妻论是非,后又与林某发生争吵,儿子先动手推了林某一把,两人遂推打起来,永根被掀翻在地,并咬住了儿子的手指,遭儿子拳击下巴,两人站起来后,见林拿起砖块,遂上前将儿子拉开。听到“啪”的一声后,见儿子去追赶林某,将林再次掀翻,用拳击打林的头部几拳,见林躺在地上不动了才罢手。后见儿子头部也受伤出血;陈明阳证实妻弟徐某与邻居林某发生打架;柳云芬证实儿子徐某与林某发生打架,儿子头部被林某持砖头砸伤,林某被掀翻在地遭打;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李国军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将同村林某打伤后到上海经商,同年6月12日回绍兴后,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62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右耳、牙齿损伤及头面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的伤情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疑;由原告人林某提供或由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收集的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分别证实林某住院伤情、诊断结论、治疗经过、护理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出院后建议休息的时间。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复诊情况和支出的检查等费用金额;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单据证实林某为求诊、检查、鉴定等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徐某对殴打林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原告人递交出示的病历、有关收据、医疗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辨认无议。但其辩称系林某让其出去和林某先持砖砸打的意见,除只有其母柳云芬说到林某先持砖砸打外,无其他客观、公正并与本案无明显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所印证,故不能采纳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赔偿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水产品损失费、摊位租赁损失费的请求,或无相关证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误工费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分、护理人员误工费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八十五元、法医鉴定费一百元、交通费二百三十三元九角,合计赔偿款为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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