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与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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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 : 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与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善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 : 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与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4-0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朱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赵元珍,执行董事。原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因该申请未在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于200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将2040条SMA198沙滩裤交付给被告加工,加工费为每条8元,定于2003年3月8日交货;如逾期交货被告将承担原告方一切损失,付款期限为原告方出货后60天。至交货期,被告未能按期完工,2003年3月10日原告仅从被告处提到800条沙滩裤,余下1240条被告拒绝发货,而要求原告方带款提货。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与外贸公司所订的合同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定作物;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3年2月27日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加工制作2040条沙滩裤,被告应于2003年3月8日向原告交货,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或造成质量问题,由被告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2003年2月27日收料单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了2040条沙滩裤的全部原料;3、2003年3月10日送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于3月8日向原告交付全部定作物,原告于3月10日从被告处仅提到800条沙滩裤;4、2003年2月19日原告与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SMA197沙滩裤1200条和SMA198沙滩裤5190条,总价款223650元,交货日期为3月10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未能及时出货,供方(即原告)承担空运费或扣除货款的25%”;5、2003年3月8日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曾以通知形式提醒原告,如3月10日不能出货,将由原告承担一切后果;6、2003年3月15日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扣款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与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从原告方帐户扣除了55912.50元。经审理,被告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2月19日,原告与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SMA197沙滩裤1200条和SMA198沙滩裤5190条,总价款计223650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如未能及时出货,供方(即原告)承担空运费或扣除货款的25%。2003年2月27日,原告就上述合同中2040条SMA198沙滩裤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制作,加工费为每条8元,交货时间为2003年3月8日,如未能按期交货或造成质量问题,由承揽方(即被告)承担定作方(即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于合同签订日从原告处收到了2040条沙滩裤的全部原料,但被告未能于3月8日向原告交付全部定作物,至3月10日原告仅从被告处提到了800条沙滩裤,余下1240条沙滩裤被告则在本案诉讼后送到了原告处。2003年3月8日,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现原告尚有部分货物没有完成,遂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提醒原告必须于3月10日出货,否则将由原告承担一切后果。后因原告未能于3月10日及时出货,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5日向原告发送扣款通知一份,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货款的25%即559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交付加工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交付余下的1240条沙滩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加工物,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请求的权利。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30000元损失,即原告既未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应向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因素,也未证实原告已经向嘉兴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赔偿损失55912.5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山弘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5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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