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浙台商终字第89号
案件名称 : 郭艳国为与被上诉人苏曙阳、颜联盟、陈斌合同纠、苏曙阳等与郭艳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8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郭艳国,苏曙阳,颜联盟,陈斌
案由 :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国,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港东路**号***室,现暂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座***室。委托代理人: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曙阳,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小路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联盟,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交通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玉环县城关蓝天花园*号楼***房。上诉人郭艳国为与被上诉人苏曙阳、颜联盟、陈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8)玉民二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艳国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苍,被上诉人苏曙阳、颜联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苏曙阳、颜联盟、陈斌、曾宝庆与郭艳国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由苏曙阳等在玉环当地组织购买汽车配件,卖给郭艳国,再由郭艳国在广州进行销售,后陈斌、曾宝庆退出合伙体。截止2007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郭艳国尚欠货款共计1159624元,并于当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就分期支付货款作了书面约定。嗣后,郭艳国仅支付415000元,余欠744624元,经苏曙阳、颜联盟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苏曙阳、颜联盟于2008年10月9日,以郭艳国尚欠货款744624元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艳国支付货款744624元;并于2008年11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郭艳国按月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404元。2008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依郭艳国的申请追加陈斌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郭艳国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实。苏曙阳、颜联盟等提供的部分产品系仿冒他人商标,涉及合法性问题。补充协议待处理事项的效力待定,并不是将权利义务全部转嫁给郭艳国。苏曙阳等要求郭艳国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还有一批产品需要退还。请求驳回苏曙阳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经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郭艳国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斌以书面的声明和行为表示放弃权利,此系其有权处分诉权。苏曙阳、颜联盟请求由郭艳国支付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艳国抗辩认为经营的产品存在仿冒、产品不合法等问题,由于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郭艳国提出待处理事项属于效力待定问题,此观点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本意,由于在补充协议第(七)项对待处理产品的货款已作处理,故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郭艳国抗辩不未付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苏曙阳等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郭艳国没有提供存在退货及追回模具责任及后果问题的证据,故其抗辩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郭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苏曙阳、颜联盟价款744624元;二、驳回原告苏曙阳、颜联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5450元,由原告苏曙阳、颜联盟负担2048元,被告郭艳国负担13402元。上诉人郭艳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曙阳等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退货价值在200000元左右。二、待处理事项281600元,是苏曙阳等与他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与郭艳国无关,不应由郭艳国承担。三、模具应当由苏曙阳等追回交还给郭艳国,但至今未交付,郭艳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曙阳、颜联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于2006年2月签订合同,产品样品是共同到坎门落实的,待郭艳国确定后再组织生产;2007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郭艳国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郭艳国从未提及产品质量及退货问题,直至苏曙阳等起诉(2008年10月14日)后才提出退货,且没有任何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待处理事项,补充协议第(七)项已经作了处理。三、模具只有两副,是否追回与郭艳国偿付货款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斌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郭艳国和被上诉人苏曙阳、颜联盟、陈斌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苏曙阳、颜联盟、陈斌、曾宝庆与郭艳国于2006年2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及陈斌、曾宝庆随后退出合伙体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陈斌、曾宝庆在本案诉讼前于2008年10月6日各自出具的表明未参与合作经营关系、权利义务与其无关的声明,可以认定苏曙阳、颜联盟两人组成的合伙体与郭艳国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斌系合伙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申请追加陈斌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不当;在陈斌拒绝领取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通知陈斌退出本案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郭艳国与苏曙阳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颜联盟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苏曙阳的合伙人,事后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对郭艳国、苏曙阳、颜联盟均有约束力。虽然补充协议第(三)项的待处理事项涉及苏曙阳、颜联盟与他人之间的款项,但由于补充协议第(七)项处理意见已经明确将第(三)项共281600元的待处理事项累计在郭艳国将要分期支付的款项之中,故郭艳国提出的待处理事项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对追回产品模具和产品退货及已结算利润作了约定,但协议中的约定不明确,而且郭艳国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追回的模具的规格、数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需退回的产品价值为200000元,郭艳国不能据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郭艳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郭艳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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