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107号
案件名称 : 童锡灿与童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8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童锡灿;童惠娟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童锡灿,农民。被告童惠娟,农民。原告童锡灿为与被告童惠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锡灿、被告童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锡灿诉称,2004年2月5日晚8时左右,竹园童村召开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原告作为村民亦旁听了该次会议,会议结束后,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突然遭到被告等人的无故殴打,致原告右手腕处被打伤。经萧山市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316元、交通费17元。纠纷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于2004年3月5日召集原、被告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使调解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纠纷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分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6元、交通费17元、误工费8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童惠娟辩称,2004年2月5日晚,村里在本村象伟学校教室召开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被告因找儿子到象伟学校,在象伟学校门口,童惠娟与童锡灿相遇,双方因以前有过节,相遇后童锡灿谩骂童惠娟,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期间,原告用拳殴打被告前额,而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其所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5日傍晚,原、被告所在的竹园童村在本村象伟小学教室内召开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建造自来水塔和自来水管道安装等事议,原告童锡灿也参加了这次会议,晚约9时30分左右会议结束,被告童惠娟因寻找儿子到象伟学校门口适逢原告等人会议散场从学校大门出来,原、被告因以前有过节,两人相遇就发生争吵,后经在场的童某甲等人的劝阻双方的争吵才平息。纠纷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于2004年3月5日召集原、被告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终因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成。为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致害人应依法对伤者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童锡灿诉称遭被告殴打致伤,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童锡灿未能当庭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童惠娟殴打其身体,造成其身体受伤的证据,且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和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的申请。由此,原告童锡灿应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于2004年2月5日晚被被告殴打致右手腕受伤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童惠娟申请的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虽均到庭作证,但本院认为被告童惠娟本无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告童锡灿对三证人的证词均当庭予以否认,据此,对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无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锡灿要求被告童惠娟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13元及赔礼道歉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锡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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