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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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623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623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0-17

公开日期 : 2016-05-21

当事人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iv>法定代表人刘汉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通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7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原浙江省嘉善县化工轻工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自有财产为其在1997年4月23日至2000年4月23日期间的借款作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60万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8年4月被告与嘉善工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嘉善工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至1999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26‰。1998年11月6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又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嘉善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5日至199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6.0225‰。嘉善工行履行义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558325元及利息。嘉善工行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8325元并偿付利息74515.43元(诉状中为70445.4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予以变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编号为97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1997年4月23日抵押物清单2份、1997年4月23日嘉善县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97第6-8号车辆抵押通知书1份、1997年4月23日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第251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4月22日、11月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981230048、981230049、981230073的借款借据及1998年11月6日的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含原化轻公司的改制文件)22页;2000年6月18日《浙江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联合公告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4月23日,嘉善工行与化轻公司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化轻公司以三辆汽车(桑塔纳轿车、解放加长货车、东风货车各一辆,牌照号分别为浙F.A05**、F.A0292、F.A0521)及座落在嘉善新火车站货场北的建筑物—仓库(面积为574.1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嘉善工行,嘉善工行同意在1997年4月23日至2000年4月23日期间向化轻公司发放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7月,化轻公司经其主管局嘉善县物资局及嘉善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设立被告,化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嘉善新火车站货场北的仓库属被告所有。1998年4月被告与嘉善工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嘉善工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至1999年4月10日,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担保方式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借款月利率为7.26‰。同年4月22日嘉善工行分30万元、30万元二笔共借给被告6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至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10日止。1998年11月6日被告归还嘉善工行借款30万元。1998年11月6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又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嘉善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5日至199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6.0225‰,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担保方式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同年11月6日嘉善工行按约借给被告30万元,还款日期至1999年4月10日止。1999年11月3日被告归还嘉善工行借款41675元。至今被告欠嘉善工行仅借款本金558325元,至2000年6月18日止,被告结欠借款利息74515.43元。2000年嘉善工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会同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公告,告知债务人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化轻公司、被告分别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系化轻公司改制设立,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应对化轻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嘉善工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联合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化轻公司以车辆和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且被告是在化轻公司的基础上改制设立,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原告当然对抵押物离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物资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58325元并偿付利息74515.43元。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抵押物(化轻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设定,以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登记文件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29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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