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红沙与被告杨建彬、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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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新民初字第2341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徐红沙与被告杨建彬、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5)新民初字第2341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徐红沙与被告杨建彬、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11-21

公开日期 : 2016-12-01

当事人 : 徐红沙,杨建彬,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徐红沙,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爱家文艺路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石新强,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秦骊制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少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秦骊制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西安市。被告杨建彬,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业务员,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兴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东升,男,该单位经理被告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住所地西安市丰禾路218号。负责人王胜利。委托代理人严鑫奇,男,该单位党办书记。原告徐红沙与被告杨建彬、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以下简称盐业公司配送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强、胡少博,被告杨建彬、海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东升、盐业公司配送站委托代理人严鑫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沙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告在爱家公司爱家文艺路店货区出入口上班时,被告杨建斌驾驶陕ATXX**号五菱小型汽车给爱家公司爱家文艺路店送盐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趾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十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建彬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杨建彬及所在单位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和车主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检查等费用125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150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父亲由安徽来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362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490元、以上共计61487元。被告杨建彬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属实,但对赔偿的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并表示自己只承担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建彬是借用自己的车,自己与该事故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辩称,其不了解此事,杨建彬是该单位的业务员,但原告所诉之事与自己无关,应由杨建彬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被告杨建斌驾驶的陕ATXX**号五菱小型汽车给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爱家文艺路店送盐时,将原告徐红沙在货区出入口处撞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治,共计住院146天,花去医疗费28535.75元,被告杨建斌已向原告支付16535.75元,剩余120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十一大队处理,于2004年10月20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十一大队曾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对赔偿意见不一,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交警十一大队向双方当事人核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表明原告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趾骨骨折,右膝皮肤挫伤,经外科下行切复内固定术治疗,伤口愈合。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96元。被告杨建斌系第三被告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的员工,被告杨建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借用第二被告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作证及招聘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工资收入证明、交通发票、被告杨建斌所打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斌驾车给爱家公司文艺路店送盐时,将原告撞伤,而且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斌系被告盐业公司配送站员工,二者属雇佣关系,杨建斌虽然没有得到盐业公司配送站明确授权,但确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事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于杨建斌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盐业公司配送站和杨建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包括:原告为治疗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2000元;住院146天误工费410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及必要的交通费和适当的营养费等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由于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向被告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的费用中,包含护理费,在出院后的医嘱中也没有要求护理,且原告所在单位派人护理,由单位支付工资,并未由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用,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西安海汇化工有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原告选择请求驾驶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斌、被告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0210元整。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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