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碑民三初字第91号
案件名称 :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刘某、被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3-12
公开日期 : 2018-12-12
当事人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刘某;西安前进商业大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路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本市东大街皇城宾馆**。代表人:黄自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西安前进商业大厦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万平,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西安前进商业大厦职工。被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住所地本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苟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廷富,该单位职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路支行,住,住所地本市环城南路东段**/div>代表人:雷天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行职工。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本市南大街**楼iv>代表人:李月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怀军,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刘某、被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前进大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路支行)、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继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平,被告前进大厦委托代理人郭廷富,第三人建行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被告刘某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贷款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4年10月3日止。双方同时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以刘某购买之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前进大厦自愿提供担保。在还款期限内,刘英未如约按期归还本息。2004年6月28日建行长安路支行将此款借款及抵押权、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其又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合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并依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然而被告刘某经催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由刘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6525.23元(计算至2006年9月10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以抵押房屋对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由前进大厦承担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做为前进大厦的职工,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于1999年7月从单位购买了住房一套,此房系单位集资建房,其已于1998年7月、1999年4月分两次将购房款6万元全部交清。根本未从银行借款,也未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前进大厦辩称,我单位在本市水文巷9号有职工住宅楼一幢,共计63套房屋。1999年9月期间,因企业经营资金非常短缺,为缓解企业面临的巨大压力,经大厦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以63户职工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取得个人住房的政策性贷款。因此单位遂利用为职工办理房产证收取留存的个人资料统一刻制了63名职工的印章,由单位安排专人办理了借款、抵押、公证等一系列贷款手续,分别按每人7万元、6万元、5万元和4万元,共63笔贷款364万元。发生借款行为的过程中有80%的职工是完全不知情的,且不是个人签名。而个别人的签名,也是被领导授意所签,但领导均保证由单位归还借款。刘某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非本人签名。此次借款由单位统一使用并由单位统一偿还了大部分本息,个人均未使用。剩余欠款本息仍在积极筹措归还。借款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完全是企业行为。请法院鉴于借款发生的真实背景,不要判令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建行长安路支行辩称,我行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况且当时办理借款业务的经办人已调离,无法核实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但63户个人住房贷款是由前进大厦统借统还的。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辩称,其受让该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本案纠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进大厦在本市水文巷9号修建有职工住宅楼一幢共63套房屋。1998年7月13日,前进大厦从单位职工刘某处收取集资建房款5万元,1999年4月16日收取集资建房款1万元。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刘某分得该住宅楼3单元3层1号住房一套。1999年9月,前进大厦更名后重新开业(原企业名称为西安商业大厦)。由于缺乏流动资金,且获悉可以个人贷款名义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遂经前进大厦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借用刘某等63名职工名义向建行长安路支行(原建行南郊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此后,前进大厦统一刻制了刘某等63名职工印章,按每人7万元、6万元、5万元和4万元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999年10月26日,前进大厦以刘某的名义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了1999年个字第024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行长安路支行向刘某发放借款6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1999年11月4日至2004年10月3日止,月息千分之4.425,按月结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同日,前进大厦又以刘某名义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刘某购买本单位的住宅房作为抵押物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将上述合同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0月20日,商业大厦又向建行长安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63户职工的住房贷款提供保证,并提出贷款由前进大厦集中收取,统一偿还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本息,同意由银行从租赁其下属西安市现代国贸商场的租金中直接扣除。合同订立后,建行长安路支行将刘某等63户的借款共计364万元统一贷至前进大厦的帐户内。前进大厦将借款用于了企业的经营活动,并在合同期内分次统一归还了大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息120余万元,记载于刘某名下的欠款本金为23000元及利息6525.23元(截止日为2006年9月10日)。2004年6月28日,建行长安路支行将刘某等63户的欠款及抵押、保证担保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又与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由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受让取得上述权利。两次转让均按法律规定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前进大厦向本院移交了刘某等63人的印章在庭审调查中,建行长安路支行认可63人的借款系为前进大厦统借统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书,公证书,前进大厦出具的担保书,建行南郊支行更名为建行长安路支行的工商信息表,建行长安路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0月2日和2005年2月5日在《陕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被告刘某提供的向前进大厦交6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被告前进大厦提供的碑林区房改办(1999)010号文件,与刘某签订的出售房屋合同,企业更名文件,职工交纳集资款凭证。前进大厦提取借款、还款的凭证,63名职工的印章。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取得建行长安路支行与刘某及前进大厦之间借款、抵押以及保证担保权利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然而本案的债务人刘某否认与建行长安路支行曾发生过借款关系,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建行长安路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看,刘某系为购买单位住房而申请个人贷款,借款金额为6万元,合同订立时间为1999年10月26日。而实际上刘某已于1998年7月13日和1999年4月16日将购房款6万元交付前进大厦,此事实从刘某向法庭提供的交款凭证上得到证实。交款时间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因此可以作为判定刘某未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重要依据。而前进大厦承认单位才是实际借款人,所谓刘某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全部是单位组织人填写的,刘某既未签字,亦不了解真实情况。并向法庭提交了私自刻制的刘某私章。而建行长安路支行亦承认所有个人借款均为前进大厦统借统还。基于上述事实分析判断,借款行为与刘某个人无关。故本案从形式上虽然是刘某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实质上却是前进大厦与建行长安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前进大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前进大厦为获取银行贷款,虚拟借款人主体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前进大厦做为实际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行长安路支行与前进大厦以刘某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二、前进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清偿欠款23000元及利息6525.23元(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三、驳回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51元,由前进大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前进大厦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任惠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峰打印:焦峰校对:张勇送达年月日 更多数据: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