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浙江嘉善三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2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系该行职工。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塔湾街小桐圩范厅弄**号。法定代表人符军荣,厂长。被告浙江嘉善三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679号。法定代表人顾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工行与被告塑料厂、三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塑料厂未作答辩。被告三方公司辩称,为被告塑料厂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属实,因目前企业困难,要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被告塑料厂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同日签定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5月25日,对此借款由被告三方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60万出借给被告塑料厂。但到期,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01年2月21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予以认可,但未履行。故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由60万元及利息降至5万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款函及庭审笔录可证实,被告三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方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塑料厂追偿。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塑料总厂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嘉善三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塑料厂追偿。本案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塑料厂负担2010元,被告三方公司对塑料厂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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