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 : 吴尧森与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1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吴尧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德强(特别代理)。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355号。法定代表人毛雪荣,镇长。委托代理人房以林(特别代理),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苏亚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尧林与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苏亚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尧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金、许德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房以林、第三人苏亚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租丝绸路89号的房屋一间,约十二平方米,租期至2002年年底。但在承租期的9月12日收到被告所属的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的《通知》一份,告知该房已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现起诉要求:1、实现原告的购房优先权;2、宣告被告转让原告承租部分的房屋买卖无效;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2、挂号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一接到通知,已用书面方式向被告交涉。3、出示信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要求原告向新的房主苏亚中联系,但我们没有办法联系。4、寻人启示,证明原告无法与苏亚中联系。5、上访信二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优先购买权。6、腾房函一份,证明函上没署名,没有联系方式,认为被告与苏亚中串通剥夺原告的优先购买权。7、收款收据一份(原件已提交在2003善民一初字第104号案卷中),证明原告交了2002年一年的租金。8、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6月份与嘉善县美伦丝织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已提交在2003善民一初字第104号案卷中)。9、出示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苏亚中采用拖延时间的方式,剥夺原告的优先购买权。10、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主持下与第三人协议过补偿事宜未果。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租期,无权优先购买。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是整体出让丝绸路89号宿舍楼(1159.83平方米)。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出示善编(1992)23号文件一份,证明经济实业总公司是一个合法机构。2、出示嘉善县魏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996第4号文件一份,证明嘉善县美纶丝织厂后合并成嘉善县绿野丝织实业有限公司。3、出示房产抵债协议书及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嘉善县绿野丝绸有限公司的房产已抵债给经济实业总公司(房产已过户)。4、出示嘉善县房屋产权证一份(000723**号),证明房产已合法过户至第三人苏亚中。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是整体出让,而本案原告所承租的只是其中的11.2平方米,占整体出让面积1%,1%的优先受偿权不足以使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整体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苏亚中与被告之间不仅涉及到房屋买卖,还涉及到土地转让,而该土地属国有土地,苏亚中是向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受让的,从地产上讲,原告根本谈不上优先受偿。第三人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出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向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国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92850元。本院依职权出示俞佩芳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经济实业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9、10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要求提供原件,证据8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过。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过。本院对证据7、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无效。本院根据俞佩芳调查笔录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6月原告吴尧森因停薪留职与原嘉善县美纶丝织厂签定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承租该厂房屋一间(系该厂门卫室的一半),用于开小店,约12平方米。租期从92年7月至95年7月,后持续租赁至2002年底。1996年嘉善县美纶丝织厂与嘉善县振兴丝织厂合并组建嘉善县绿野丝织实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嘉善县绿野丝绸有限公司)。1999年5月嘉善县绿野丝绸有限公司将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89号房屋抵债给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并于2000年11月过户给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2002年3月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89号房屋(建筑面积1159.83平方米)以521924元整体出让给第三人苏亚中。该整体出让的房屋中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2002年5月31日第三人苏亚中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8月,第三人苏亚中向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了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8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92850元。事后,原告经与第三人苏亚中为房屋优先购买权补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宣告被告转让原告承租部分的房屋买卖无效,实现原告的购房优先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对,无法调解。另查明,嘉善县编制委员会虽然在1992年出具文件设立了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但是该公司未经登记,不具民事主体资格,其整体出让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89号房屋给第三人苏亚中行为,得到被告认可,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89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苏亚中,是行使财产处分权,双方自愿所订转让协议,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手续,其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因被告转让的系其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89号整体房屋,而原告仅承租被告整体出让房屋极少部分,原告对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89号整体房屋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要求宣告被告转让原告承租部分的房屋买卖无效及实现原告购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尧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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