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泽军与王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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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金永商初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 : 徐泽军与王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永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金永商初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 : 徐泽军与王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永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12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徐泽军,王时洪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徐泽军,农民,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把赵村大下山56号。委托代理人:王笑圭(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露。被告:王时洪,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3号。原告徐泽军为与被告王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泽军起诉称:原、被告原本认识,2007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被告即立���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也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上述利息已算至2008年1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07年2月15日由被告王时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约定按月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时洪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被告王时洪向原告徐泽军借款500000元,利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时洪尚欠原告徐泽军借款5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时洪返还原告徐泽军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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