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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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21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建设。被告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原告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浙江省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系从事医药产品经营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购买药品,尚欠原告货款9863.45元应付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86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变更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2、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的事实。3、付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863.4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至6月期间,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数次向浙江省医药商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005年11月10日,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通知,确认应支付浙江省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的药款为9863.45元并通知财务科付款,但该款至今未能支付。另认定浙江省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省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已更名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其合同权利应由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承继。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冉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986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被告杭州同庆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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