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107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千海峰与被告宋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11
公开日期 : 2016-05-27
当事人 : 千某某,宋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千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仲勋,西安中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西安中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虹,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红,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千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仲勋、XX,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虹、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0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夫妻矛盾皆因原告对家庭不负��任所致,承认夫妻关系不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千某某与被告宋某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原告为此遂于200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拉舍尔毛毯一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床、鸭绒被一床、松下爱妻号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电镀椅两把、保温热水瓶两个、永乐牌电饭煲一个、双人麻将凉席一个、毛毯一条、快译通一个、蓝宝石戒指一枚、手镯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美菱电冰箱一台、海信25寸彩电一台、上广电VCD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坐椅两把、大衣柜一个、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宝路通稳压器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两个、白玉蔺饮水机一个、富达电淋浴器一个、茶几一个。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向被告原所在单位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交纳购房集资款57200元,目前该集资楼尚未竣工,双方为购买该房借债30300元。原、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关正街证券营业部有金花股份520股,资金额604.33元,上海深圳股东帐户及资金帐户均登记在宋某名下。1998年4月24日,原、被告购买西北国际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股东户名登记为被告宋某。原告使用被告身份证办理了全球通XXXXXXX****电话卡,因欠费已被停机,双方协议由被告负责办理消号手续,双方凭票据结算,原告称其结婚时向他人借款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及借条二份,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移动通信综合帐单、上海及深圳股东帐户卡、西北国际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收据及证明、国泰君���西安东关正街营业部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后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对XXXXXXXXXXX移动电话消号之事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3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但鉴于双方实际情况,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及原告应分担的债务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集资建房折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所称债务3万元,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千某某与宋某离婚。2、财产:拉舍尔毛毯、美菱电冰箱一台、海信25寸彩电一台、上广电VCD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衣柜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两个、白玉蔺饮水机一个、富达电淋浴器一个、茶几一个、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宝路通稳压器一个归千某某所有;棉被四床、鸭绒被一床、松下爱妻号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电镀椅两把、保温热水瓶两个、永乐牌电饭煲一个、双人麻将凉席一个、毛毯一条、快译通一个、蓝宝石戒指一个、手镯一个归宋某所有。3、宋某负责办理号码为XXXXXXXXXX的全球通移运电话消号手续,宋某凭票据与千某某结算。3、夫妻共同债务30300元由宋某负责偿还,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千某某支付集资建房折价款8450元。4、存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关正街证券营业部宋某名下的金花股份520股及现���604.33元,宋某分得260股、现金302元,千某某分得260股、现金302.33号。5、宋某名下的西北国际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000股,宋某分得1000股,千某某分得1000股。诉讼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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