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志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顾鑫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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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69号 案件名称 : 吕志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顾鑫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69号

案件名称 : 吕志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顾鑫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12-01

公开日期 : 2014-09-17

当事人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志仁,顾鑫良,张英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鑫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燕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鹏、被上诉人吕志仁之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上诉人顾鑫良之委托代理人梁燕贵、被上诉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9月21日13时10分,被告张英驾驶被告顾鑫良所有的浙D.L78**号轿车,从长诏驶往七星中学,途径104线南复线1609KM+800M长丘田地方,与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吕志仁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志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2006)00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英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志仁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40天出院,并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康复休养14个月。为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122.34元(经本院核实,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845.79元);2、护理费2450.76元;3、误工费2639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5、交通费505元;6、残疾赔偿金41148元;7、鉴定费1400元;8、车损费104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0748.90元。因残给原告身体、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本案事实、损害后果、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以认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浙D.L78**号车辆原牌照为浙D.D00**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6日零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转让他人,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同时约定,承担比例在51-99%之间的免赔15%。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转让,但保单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英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5元,余款至今未赔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车、物损评估结论书、事故车、物现场勘定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保险单、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就诊卡、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被告张英提供的收条、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而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英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吕志仁的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吕志仁身体遭受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分担、原因力大小,考虑由被告张英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0%,原告吕志仁自行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不合理的施救费、停车费,该院难以满足。被告张英主张浙D.L7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已转让,保单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依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虽有保险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并没有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变更保险合同无效,且依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是要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保险人,是一种事后的告知义务,目的是为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并没有以合同无效来惩罚投保人的意思。因此,保险标的转让推定为保险合同转让,且保险合同依附于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有在转让增加了承保人的风险时才无效,但本案并无增加风险的情形,车牌号的变更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无内在联系。投保人转让和变更车牌号未告知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能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为准的辩称,符合原告病情、治愈的客观实际,故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妥的辩称,符合情理,但未考虑原告门诊治疗期间所花去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该院可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该院难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肇事车辆张英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但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无事实和合同约定,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顾鑫良系浙D.L78**号车辆所有人,对已车辆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张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英已赔偿的款项,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志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748.90元,由被告张英赔偿15778.13元,扣除已赔偿6825元,尚欠8953.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4895.88元,由原告吕志仁自负10074.89元;二、被告张英赔偿原告吕志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顾鑫良对上述被告张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诉讼费1995元,由原告吕志仁负担200元,被告张英负担10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第34条约定,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故投保人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且因未办理批改手续,不仅使上诉人漏收了调整后应增加的保险费,而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中存在合同转让的问题,但本案合同转让并未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且合同转让后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原审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免责。另外,出险车辆系套牌,是一种不合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5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权主张免赔。被上诉人吕志仁答辩称:新昌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将车辆转让给张英,未办理批改手续,虽然车子套牌,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则损害了第三者的合法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顾鑫良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收费问题和保险公司所说的风险没有关系。保险的功能是化解社会风险,汽车保险更有保护受害人利益及社会保障的功能。从道交法颁发后强三险公布前,汽车保险还有相当于交强险的功能。本案车辆保险刚好处于这个特殊时期,在这段时间司法实践都是按照强三险处理的。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有约定车辆转让要进行批改,但是没有约定不进行批改要承担什么责任,上诉人称不批改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而且法律中也没有规定不批改要承担什么后果。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对条款发生歧义,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的解释。而且即使保险合同上有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过投保人,故该免责条款仍不成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英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顾鑫良的相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费率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监会核准的费率表。证明家庭自备车和党政机关用车的费率是不同的。被上诉人吕志仁质证认为:因对被上诉人吕志仁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顾鑫良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保监会字样,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张英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顾鑫良的相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该院依法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车辆转让产权未办理保险合同相关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责;二、车辆出险时系套牌状况,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即未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免责,故上诉人要求据此免责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中保险车辆转让并未造成该车危险程度的增加,并未增加上诉人的承保风险,故根据谁受益谁支付对价之法理及公平原则,保险人应当按讼争保险合同的同等理赔标准对投保车辆出险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这即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合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作用,也不会对保险人造成实质不公。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套牌行驶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及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同理保险人应对其所承保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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