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甬余商初字第763号
案件名称 : 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余姚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6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韩××。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永丰村冶山。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加工端盖转轮。截止2008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6420.8元(其中已开票11566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6420.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两份、送货单三份。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收货单位写明的是佳园而非被告,也未表明单价,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收货,故本院不作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加工端盖转轮。截止2008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5660.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价款115660.6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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