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厚斌与王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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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 : 吴厚斌与王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义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 : 吴厚斌与王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义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5-12-29

当事人 : 吴厚斌,王焕平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号原告吴厚斌,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村1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王焕平,经商,乌市稠江街道诸宅村。原告吴厚斌为与被告王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斌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斌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90元。被告王焕平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焕平向原告吴厚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焕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平归还原告吴厚斌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王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陈 锦忠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铠铠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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