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 : 何勇与胡友生、徐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6-07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何勇;胡友生;徐菁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何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岳。被告胡友生。被告徐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来富。原告何勇为与被告胡友生、徐菁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胡友生、徐菁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勇委托代理人邵岳,被告胡友生、徐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来富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6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勇委托代理人邵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生、徐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勇诉称其原系龙游沙田湖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5年7月31日,原告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即被告胡友生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拥有的该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胡友生,转让总价款计450万元。2005年11月24日,原告为妥善处理该股权转让及其他相关事宜,经与被告胡友生协商,同意放弃了上述转让款中的280万元。双方于同日就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胡友生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170万元由其以1.4POLO和别克凯越牌汽车各一辆共抵偿22万元,其余转让款148元在2005年底之前以现金形式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付利息;被告胡友生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以《补充协议书》为准支付转让款。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友生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徐菁与被告胡友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友生向原告何勇支付拖欠的股份转让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充表述为被告徐菁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何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胡友生;2、《补充协议书》一份;3、被告胡友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2、3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4、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主动放弃部分转让款;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龙游沙田湖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已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龙游沙田湖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7、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东结构;8、被告胡友生、徐菁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友生、徐菁对原告何勇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胡友生,《补充协议书》规定原告应先支付土地办证费185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将加在被告身上。在原告支付土地办证费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股份转让款。被告胡友生、徐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友生、徐菁对何勇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生效;对证据2认为原告至今未付清土地办证费,对证据5、6、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胡友生,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何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31日,原告何勇与被告胡友生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约定何勇将其拥有的龙游沙田湖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45%的股权以1︰1的价格转让给胡友生,转让总价款为450万元。2005年11月24日,何勇向胡友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放弃向胡友生追偿4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28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龙游沙田湖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地块上的100亩土地转让给龙游盛和机电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利益由何勇享有;何勇应于2005年底前将该幅100亩土地过户至龙游盛和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并办妥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该幅土地的办证费约185万元由何勇支付,除此以外与该幅土地价格及过户有关的任何费用均由胡友生承担;胡友生的剩余转让款共计170万元,减除1.4POLO和别克凯越牌汽车各一辆,计价22万元,其他剩余转让款148万元由胡友生在2005年底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何勇;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全部付清的,自逾期之日起,胡友生应按月息6‰向何勇支付相应利息,半年计息一次,在2006年7月底前付清,至2006年底前归还全部本息。同时,胡友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后,被告胡友生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48万元未付。另查明,胡友生与徐菁于199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勇与被告胡友生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005年11月24日,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了补充约定,该部分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确认有效。被告胡友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友生与被告徐菁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胡友生所负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何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生、徐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勇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二、被告胡友生、徐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20元,合计25330元,由被告胡友生、徐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 瑾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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