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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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 :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 :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9-1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育儿子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逃回娘家,村民委多次调解无效,1999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房两间各半分割,儿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儿子身体状况不好,日后有可能导致残疾,如离婚,一人无力照顾抚养儿子。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儿子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平房两间系被告婚前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被告有打骂原告现象,致原告于1999年7月起离开家,夫妻分居至今。还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1台、转角沙发1套、茶几1只、皮箱2只、铜脚炉1个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个人的经济收入均较差,原告离家后,儿子吴某乙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均较差,相对而言,儿子吴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18周岁,原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200元,于每个月的一日给付;儿子吴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各1台、转角沙发1套、茶几1只、皮箱2只、铜脚炉1个等,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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