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汴民终字第257号
案件名称 : 汪治民、张传涛与鲁传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8
公开日期 : 2015-09-18
当事人 : 鲁传榜,汪治民,张传涛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鲁传榜。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治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传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鲁传榜因与被上诉人汪治民、张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鲁传榜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上诉人汪治民、张传涛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期间,汪治民、张传涛合伙在杞县宗店乡程庄村承包一砖厂,该砖厂原为王付生所承包,后转包给汪治民、张传涛。鲁传榜在该厂负责工人代班期间共从汪治民、张传涛处借款20120元。一审认为,鲁传榜在汪治民、张传涛经营砖厂期间,从二人处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汪治民、张传涛要求鲁传榜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鲁传榜辩称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无证据印证,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鲁传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治民、张传涛借款2012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汪治民、张传涛负担175元,由鲁传榜负担365元。鲁传榜上诉称:1.程庄砖厂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本案属合伙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3.20120元是预支的工人工资,不是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汪治民、张传涛答辩称:程庄砖厂的原承包人是王付生,砖厂并无工商登记,且自负盈亏,鲁传榜并不是合伙人,有王付生的证言在卷为证。20120元均是鲁传榜的个人借款,并不是预支的工人工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鲁传榜提交60张收据,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现仍欠工人工资。上述证据经汪治民、张传涛质证后,认为60张收据均是记载工人干活的数量,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为此,汪治民、张传涛提交由鲁传榜领取工人工资的记录,证明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鲁传榜在汪治民、张传涛承包程庄砖厂期间,从砖厂借款20120元的事实清楚。程庄砖厂由汪治民、张传涛二人合伙承包的事实,有该砖厂原承包人王付生的证明材料相印证。鲁传榜称与汪治民、张传涛是合伙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合伙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称与汪治民、张传涛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鲁传榜提交60张收据,以证明汪治民、张传涛仍欠工人工资未结清。经审查,上述收据仅证明在汪治民、张传涛经营砖厂期间砖厂在2006年3至5月份生产砖的数量,并不能证明汪治民、张传涛与工人未结清工资的事实。根据汪治民、张传涛提交的鲁传榜领款及借款的记录,可以证实砖厂在2006年3至5月期间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鲁传榜上诉称20120元是预支的工人工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治民、张传涛持鲁传榜出具的借款手续向鲁传榜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鲁传榜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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