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祥生与王建民、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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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善民一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 : 陈祥生与王建民、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5)善民一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 : 陈祥生与王建民、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1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陈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林荣(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祥生为与被告王建民、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荣、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25日16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浙F/A15**重型罐式货车行经平黎线34KM+550M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地方,与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认定,确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事故负次要责任。浙F/A15**车属第二被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52.2元、误工费23411元、残疾赔偿金5865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925元、车旅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375元、鉴定费300元、以后需护理的费用14223.60元,共计265452.60元的90%为238907.3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268907.34元,扣除被告已付78365.40元,应赔偿190541.94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民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民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公交巡重认(2003)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建民负主要责任。3、公法检字(2004)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分别构成陆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5、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6、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医疗证明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花去的医疗费285.3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7、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8、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所需安装假肢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76元。被告王建民辩称,愿意按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不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求的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均缺乏依据。被告王建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借条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400元。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论意见。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宣读汪耿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依赖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也无异议,被告王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有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不是医疗费凭证,对此专家会诊费3000元不予认可;证据9中存在连号发票,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专家会诊费证明不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9中存在连号发票,应酌情剔除,认定交通费为1016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25日16时15分,被告王建民驾驶浙F/A15**重型罐式货车行经平黎线34KM+550M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地方,与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确定被告王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29天。2004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陈祥生右小腿截肢构成陆级伤残,左下肢膝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玖级伤残,右胸四肋骨折构成拾级伤残。经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门诊检查,认为原告双下肢有严重活动功能丧失,现暂无法配制,右小腿已截肢,伸屈不到位,表面疤痕很多,故需配硅胶套小腿假肢,价格为13000元,左小腿肌肉严重萎缩,活动功能也有严重丧失情况,左腿必需配制矫形支架,价格为3500元,使用年限约为6~8年,维修保养费参照交通事故理赔按总价的15%。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252.20元、误工费571天(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10月21日)×33.23元/天,计18974.33元、护理费571天×36.08元/天+13170元/年×2年×40%,计311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15元/天,计3435元、交通费1016元、残疾赔偿金5431元/年×20年×54%,计5865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次+3500元/次)×2次+(13000元+3500元)×2×15%,计37950元、轮椅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19720.01元。被告王建民已付原告78365.40元。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0541.94元(扣除被告已付78365.40),被告则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比例过高。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浙F/A15**车属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王建民挂靠在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民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建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挂靠车辆,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必然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和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更换两次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存在连号发票情况,本院在认定的事实中已酌情剔除。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民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赔偿原告陈祥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19720.01元的90%,计197748元。被告王建民已付原告78365.40元,余款1193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民赔偿原告陈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1元,原告负担1429元,被告王建民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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