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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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1784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1784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3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84号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负责人黄朝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为与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的负责人黄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48.7吨。2006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补办入库单一份,因当时被告承建的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已经结束,尚有部分钢筋剩余,故退还给原告,因此入库单中数量记载为实际用量44.289吨,价格为每吨3300元,货款总计146,153.7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15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钢筋,也不存在欠原告钢筋款这一事实。被告在承建的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中,确实使用了原告生产的钢筋,但并不是向原告购买的,而是由公司施工人员在市场上购买的。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复印于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材料13份(登记通知书1份、生产许可证1份、说明1份、产品质量证明书5份、质量保证书3份、试验报告2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钢筋材料的事实,2005年供应钢筋为48.70吨,后部分退货,实际供应44.289吨;证据2,复印于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钢材合格证、实验报告汇总表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并且使用了原告的钢筋,该证据上用圆珠笔勾出的部分是原告供给被告的钢筋;证据3,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的入库单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钢筋的规格,并注明数量为44.289吨,单价为每吨3,300元,总金额为146,153.70元的事实;证据4,绍兴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2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毛宝龙和陈桂高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份,以证明毛宝龙和陈桂高的身份情况;证据5,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相关事实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证据不足自动撤诉的事实。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了钢筋,其中9月7日的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生产的钢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业务往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上签名的毛宝龙、陈桂高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入库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有职权的人员签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两人系被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他们的相关职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案与本案主体不同。针对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证据1、2、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至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被告承建的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新建工程。2006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筋44.289吨,货款共计146,153.7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确实承建了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其在该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生产的钢筋,但系其从市场购得,而不是直接从原告处买受,因被告不能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货物系其从其他途径购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货款人民币146,153.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依法减半收取1,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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