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296号
案件名称 :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0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仁斌”、“宋华金”,农民。200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1年7月、8月间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高雄木业厂及杨庙中泰香料厂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251元,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高雄木业厂财务室,采用钻窗入室,撬抽屉的手段,窃得人民币7800元,后分得人民币2600元。(2)2001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杨庙中泰香料厂,爬墙边落水管进入该厂二楼宿舍及办公室,窃得皮衣1件、皮马夹1件、棉皮鞋1双、女式羊袜9双,总价值人民币451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及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杨彩红、朱林华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经过情况;(2)出租车出城登记表,证明案��的时间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有关物品被扣押及发还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物品的价格情况;(5)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将偷盗的钱物存入存折;(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7)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4日起至200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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