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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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3563号 案件名称 : 范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3563号

案件名称 : 范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13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范某,林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563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建伟。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利。原告范某因与被告林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11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然后,原告努力经营夫妻关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仍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婚姻家庭基础破裂并在邻里之间造成极坏的影响。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7)绍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31日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矛盾是有的,主要的由于经济上的原因引起的,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要求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现原告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现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理解,消除彼此的隔阂,树立正确的家庭观、爱情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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