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95号
案件名称 : 陈某、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27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升升网吧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8元的皇冠王牌自行车1辆。2、2007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升升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平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40元的皇冠王牌自行车1辆、被害人任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3、2007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甲伙同周绍兴(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塔山文化广场停车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98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在绍兴市区塔山文化广场附近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当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协助下,被告人周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由被害人张某乙、平某、任某、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均较好,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