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23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宝典公司与被告长风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8
公开日期 : 2016-08-23
当事人 : 西安宝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长风特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西安宝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法定代表人唐居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飞,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甘肃长风特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顾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京海,男,1964年8月10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宝典公司与被告长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长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京海、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典公司诉称,被告长风公司因销售回款困难,向原告宝典公司累计借款1303776元,其中包括一辆价值20万元的本田雅阁车,其后原告宝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3年7月双方就上述借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书》,但被告长风公司至今既不偿还借款亦不按照协议履行。现要求被告长风公司偿还本金1303776元,并支付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6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计算共计56036.30元以及车辆过桥费1195元、餐费2686元、加油费456.37元、办公费2434.80元、外派人员工资22000元、外派人员出差补助58600元、租房费用30000元。被告长风公司辩称,原告宝典公司起诉的标的与真实情况不符。2003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长风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4年4月28日共计还款25万元。原告提供的本田雅阁车辆因其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办清车辆过户手续,因此所有权仍属原告,故还款金额中不应该存在车辆买卖问题。而原告宝典公司还收到被告长风公司提供的家电产品备件价值1548.8元,因此欠款总额实际应为852227.2元。而且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其他间接损失和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典公司与长风公司销售公司自1999年开始发展业务关系,长风公司向宝典公司供给洗衣机,宝典公司提前支付货款。2001年12月31日、2002年9月5日,双方就拖欠货款两次对帐。2003年7月7日,宝典公司(甲方)与长风公司销售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偿还甲方欠款人民币1303776元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金额1303776元(含本田雅阁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0万元;2、自4月25日至5月25日,乙方负责将本田车顶帐给第三方或自己留用,甲方负责在5月26日至7月25日将此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还款金额按含本田雅阁车偿付(1303776元),还款时间由7月开始10月31日结束。如果乙方在限定的时间内不通知甲方雅阁车处理意见,将视为自用;自4月25日至5月25日乙方无法将本田车处理,可将此车退还甲方,还款金额按不含本田雅阁车(1103776元)偿付,7月31日前全部付清。3、还款方式:人民币现金或银行承兑;4、乙方如无法于7月底一次交清,剩余部分不得拖延至10月底,在此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利息(按同期国家贷款利率)。协议签订后,被告长风公司销售总公司陆续还款共计25万元。庭审中,被告长风公司销售总公司提出原告提走货物价值1548.8元,原告予以认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长风公司销售总公司没有将原告提供的本田雅阁车辆(车号陕AEXX**)抵给第三人,也没有通知原告领回车辆及手续。被告长风公司销售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没有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手续。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协议书、提货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为解决拖欠货款问题,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以偿还借款形式解决货款纠纷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及原告提走的部分货物价款,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车辆作价20万元,原告已将车辆手续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将车辆退还原告,致使车辆长期留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出退还车辆,按协议约定应自己留用;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过桥费1195元、餐费2686元、加油费456.37元、办公费2434.80元、外派人员工资22000元、外派人员出差补助58600元、租房费用30000元等,并非请求还款时发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没有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因此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长风公司销售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业务行为应由长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长风特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宝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08263.5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宝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长风特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过桥费1195元、餐费2686元、加油费456.37元、办公费2434.80元、外派人员工资22000元、外派人员出差补助58600元及租房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0元、保全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24470元、原告负担5960元。(前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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