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万忠与苏民君、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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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 : 马万忠与苏民君、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 : 马万忠与苏民君、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2-2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马万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民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梅海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余光(特别授权)。被告苏玉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忠诉被告苏民君、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苏玉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8日11时30分被告苏民君驾驶浙F×××××货车沿经天凝镇东方红村张家浜处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民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8089.46元、误工费112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6157.20元、残疾赔偿金48768元、交通费3168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776.70元,合计134090.81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苏民君辩称,我系苏玉云聘用驾驶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工作期间的意外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苏民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玉云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苏民君虽属雇员,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乘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11时被告苏民君驾驶浙F×××××货车沿大天线,途经天凝镇东方红村张家浜处,在道路西侧与姚未新驾驶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浙F×××××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周鸿良驾驶浙F×××××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相撞和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民君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为七级,另据查明浙F×××××车辆系苏玉云所有,挂靠于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被告苏民君系苏玉云雇佣驾驶员,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8089.46元、护理费(90天×2人×38.19元)+(35天×38.19元)=8210.85元、住院伙食补贴125天×15元=1875元、误工费293天×37.85元=11090.05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96元×0.40=48768元、交通费3168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77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978.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民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车辆无责任。被告苏民君虽属雇佣驾驶员,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合理要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万忠各项损失计134978.06元,由被告苏玉云赔偿90%即12148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交警大队转交给原告,10000元由被告苏玉云直接给付原告),尚余101480.25元;被告苏民君赔偿10%即13497.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苏玉云、苏民君、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公司对上述全部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万忠承担712元、被告苏玉云承担3132元、被告苏民君承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瑾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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