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刑初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 : 邓伟东、王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3-13
公开日期 : 2016-10-17
当事人 : 邓伟东,王帅
案由 : 抢劫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东,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镇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帅,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东、王帅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及陈慧斌、王楠(均已被判刑)、尉强(已死亡)商量到由王帅选定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东联村丁某经营的棋牌室实施抢劫,并进行了分工。同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及陈慧斌、尉强携带砍刀、钢管及蒙面布等作案工具,乘由王楠驾驶的浙D×××××柳州五菱面包车至该棋牌室,由王楠发动汽车在外接应,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及陈慧斌、尉强蒙面冲入棋牌室,陈慧斌等人持刀将李某1砍伤,共劫得在室内搓麻将及旁观的李某2、李某1、章某1、章某2、沈某、张某1、何某、金某、王某、杨某等人的现金4,000余元、港币1,000元、熊猫牌EL960型手机1只、松下牌GD88型手机1只、托普牌R308型手机1只、黄金手链1条及铂金带蓝宝石坠子项链1条,钱物合计价值13,460余元。劫后乘上由王楠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1系外伤致头部、左背部皮肤裂伤,左颞顶骨骨折,骨板内陷,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追缴现金400元、手机2只及金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其中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0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和陈慧斌、尉强、陈某某事先商定到位于绍兴县柯桥轻纺城家电市场3楼黄某经营的棋牌室实施抢劫。同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和陈慧斌、尉强携带砍刀和匕首等作案工具,乘面包车至该棋牌室,由被告人邓伟东踢开门,四人蒙面冲入棋牌室,陈慧斌持刀将宋某砍伤,共劫得在室内搓麻将及旁观的宋某、盛某、陈某、张某2、周某等人的现金7,000余元、熊猫牌GM600型手机1只、黄金手链1条,钱物合计价值16,940元。经法医鉴定,宋某系外伤致皮肤裂伤,其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2005年11月2日,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在绍兴县安昌镇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伟东、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宋某、李某2、章某1、章某2、沈某、张某1、何某、金某、王某、杨某、盛某、陈某、张某2、周某陈述,证人单某、叶某、稽秋亮、丁某、黄某、俞某证言,同案犯陈慧斌、王楠、尉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法学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东、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伟东、王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伟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