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661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物资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9-09
公开日期 : 2016-05-21
当事人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善县物资局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县物资局,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iv>法定代表人赵富怀,局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嘉善县物资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物资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原浙江省嘉善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产服务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生产服务公司向嘉善工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同日嘉善工行与原浙江省嘉善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物资总公司为生产服务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生产服务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的二年内。嘉善工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300000元划入生产服务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嘉善工行多次催讨,生产服务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物资总公司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工行将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在2000年6月29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向生产服务公司及物资总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生产服务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被告,物资总公司也于2001年1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对被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生产服务公司、物资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生产服务公司的财产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6021.03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4月20日),并以物资总公司的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生产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4页,证明生产服务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被告;2.物资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1页,证明物资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被告;3.嘉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4.嘉善工行与生产服务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与生产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借款金额为300000元;5.嘉善工行与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物资总公司为生产服务公司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6.嘉善工行于1997年3月28日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已按约定将300000元借款划入生产服务公司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7.嘉善工行分别于1997年7月30日及1999年5月11日向生产服务公司发出且经生产服务公司盖章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证明生产服务公司欠嘉善工行借款的事实及诉讼时效多次中断;8.嘉善工行于1997年7月31日向物资总公司发出且经物资总公司盖章确认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物资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1997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9.2000年6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将生产服务公司所欠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6021.03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4月20日)已转让给原告,并经生产服务公司确认,诉讼时效再次中断;10.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2000年6月29日的《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生产服务公司及物资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嘉善县物资局书面辩称,生产服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生产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生产服务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生产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对生产服务公司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事项进行清算及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生产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嘉善工行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善工行依约履行义务后,生产服务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生产服务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生产服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分别于1997年7月31日及1999年5月11日在嘉善工行的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嘉善工行及生产服务公司在2000年6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对生产服务公司结欠嘉善工行借款和利息予以确认,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且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依法享有对生产服务公司的权利。生产服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是生产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生产服务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理应组织清算而未及时组织清算,引起本案,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依法应承担清算之义务,并以清算生产服务公司所得财产为限对生产服务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对生产服务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生产服务公司的财产清偿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资总公司为生产服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二年,物资总公司在生产服务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于1997年7月31日在嘉善工行的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即从1997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未能提供从1997年8月1日起至2000年6月29日的内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对物资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物资总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物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依法对原浙江省嘉善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进行清算完毕,并以清算原浙江省嘉善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所得财产为限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6021.0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68元,由被告嘉善县物资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