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根林与吴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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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53号 案件名称 : 杨根林与吴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53号

案件名称 : 杨根林与吴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2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杨根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其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林诉被告吴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货款15449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有磅码单、欠条和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仅欠3429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举证有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有周忠法的调查笔录。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经2001年1月22日结帐,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429元,被告即付10000元,对于余欠9429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前付清。此后,被告已付款6000元,现尚欠3429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被告尚欠货款15449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既用磅码单又用欠条来进行证明,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所辩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纳。因此,被告仅应偿付尚欠货款3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昌向原告杨根林偿付货款3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至原告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4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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