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良与沈培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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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绍经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 : 袁长良与沈培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5)绍经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 : 袁长良与沈培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2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袁长良;沈培康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25号原告袁长良。被告沈培康。原告袁长良为与被告沈培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良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因需向我借款7,000元,当时言明立即归还,但此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沈培康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培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和来源合法,意思表示清楚,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5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其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培康应归还给原告袁长良借款人民币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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