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572号
案件名称 : 叶建林与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15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叶建林;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572号原告叶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法定代表人叶利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林为与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于200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林诉称,原、被告素有布匹加工印染业务关系,截止2004年9月14日,原告尚有毛晴布坯布28匹计2071.70米在被告处。现因被告内部承包发生纠纷,导致上述坯布经染色后,无法按时提取。原告已屡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但遭被告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毛晴布色坯布28匹计2071.70米并赔偿损失4,143.40元(按每米降价2元计算),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717元(按每米10.00元计算)。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印染加工业务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仓库保管员朱琴琴出具的入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印染加工的坯布尚有28匹的事实;2、被告业务员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朱琴琴出具的入库单、仓库存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及原告有28匹坯布在被告处加工印染的事实。3、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被告承包经营第四车间的印染加工业务及陈某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朱琴琴系其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招聘进来的仓库保管员以及原告与四车间有印染加工的业务关系。4、朱琴琴提供给原告的四车间仓库存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有涤纶棉格子坯布28匹计2071.70米在被告处。5、坯布购入时的码单,证明涤纶棉格子坯布原告进价为每米10.00元。6、2004年10月19日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和陈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提供经陈某确认的样品涤纶棉格子坯布在2004年9月19日和10月19日的市场价所作的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1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结论为毛晴布坯布价格均为10.00元/米。被告质证认为,1、张某与被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其承包经营被告的第四车间,朱琴琴是其招聘的职工,非被告单位的职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入库单、存货明细单与被告无关。而且朱琴琴应到庭作证。2、陈某也是张某招聘的,非被告单位职工,他的证词只代表他个人,与被告无关。3、张某与被告有纠纷,且也非被告的职工,其证词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28匹坯布。4、证据5坯布购入时的码单系原告单方证据且数量大大超过原告诉讼的量,其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5、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张某因承包被告的第四车间,被告确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但陈某不是被告的职工,是否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不清楚。6、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1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确认有证明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1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有法定评估资质,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确认该结论书有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坯布是否同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四车间素有印染加工业务关系,截止2004年9月14日原告尚有毛晴布坯布28匹计2071.70米在被告处未提取,嗣后经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取布匹,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陈某、朱琴琴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根据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证人张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某、陈某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朱琴琴虽未参加养老保险,但证人张某、陈某均证明朱琴琴系招聘的仓库保管员,故也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上述三位被告职工与原告间的业务符合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位职工的行为代表其个人的情况下,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张某与被告间的承包关系系企业内部承包,对外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印染加工的口头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现被告在原告要求提取加工标的物的情况下,予以拒绝,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可视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坯布或在不能返还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差价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两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原告认为标的物已加工完毕,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主体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叶建林毛晴布坯布28匹计2071.70米。如有缺损按坯布10.00元/米的价格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叶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证据保全申请费227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56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