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刘文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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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聊东民二初字第563号 案件名称 : 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刘文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7)聊东民二初字第563号

案件名称 : 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刘文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17

公开日期 : 2019-11-23

当事人 : 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刘文霞

案由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聊东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交运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高,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员工,住。被告刘文霞,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诉被告刘文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江公司诉称,2002年9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刘文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将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江西六街26号商铺出卖给被告,总房价为317715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方式,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怠于向银行还款,致使银行于2006年9月30日从我公司帐户上扣款,替被告还清了所有银行欠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95314.5元。被告刘文霞未答辩。查明,2002年9月4日,原告香江公司分别与与被告刘文霞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刘文霞购买出卖人香江公司位于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江西六街26号的预售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70.29平方米,总房价为317715元;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总价款的70%通过银行贷款在本合同订立后30日内付清;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的,根据出卖人与按揭贷款银行的约定出卖人在商铺的产权证办妥之前为买受人提供担保;买受人同意如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应付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按揭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买受人按商铺总价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03年2月19日被告刘文霞与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通过在该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香江公司支付了222000元的房款,香江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后因被告刘文霞未按期归还借款,该行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自原告香江公司保证金中扣划被告借款本息219117.3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刘文霞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95314.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扣划保证金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文霞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刘文霞接受房屋后,未能履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行于2006年9月30日从原告处扣划借款本息219117.3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当受让人(被告)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按揭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按总房价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文霞未能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行扣划了合同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的款项,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香江公司采用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武汝华解除双方所订合同,其通知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诉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按总房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9531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江西六街26号的房屋交付原告。二、限被告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5314.5元。案件受理费21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审判员  李桂忠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云霞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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