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希观与李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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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714号 案件名称 : 陈希观与李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714号

案件名称 : 陈希观与李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27

公开日期 : 2015-02-06

当事人 : 陈希观,李雪明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陈希观。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李雪明。原告陈希观与被告李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书写欠条一份,尚欠徐大四(即钱甫良)铸造厂工地沙石款人民币27000元,因钱甫良欠原告债务27000元,故将此欠条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后经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归还5000元、2007年6月22日归还2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不仅不还,而且连电话都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债务27000元系钱甫良(别名徐大四)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雪明承认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且于2006年9月19日归还5000元和2007年6月22日归还2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雪明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在2006年9月19日、2007年6月22日已付款7000元给原告,且在欠条上写明还欠原告20000元,故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债权人钱甫良的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明应付原告陈希观砂石料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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