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绍刑初字第432号
案件名称 : 黄吉江、孙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1-14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黄吉江;孙某
案由 : 贪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吉江,中共党员,原系绍兴县王坛镇广播电视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6月21日取保候审,10月1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原系绍兴县王坛镇广播电视站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6月19日取保候审在单位。辩护人倪伟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吉江、孙某犯贪污罪,于200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吉江及其辩护人韩燕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吉江在1999年3月担任绍兴县王坛镇广播电视站出纳时,与原站长陶祖涛私分帐外资金18,000元;2000年春节前至2001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副站长、站长职务,单独侵吞帐外资金12,966元,与担任出纳的被告人孙某私分帐外资金32,000元,共计侵吞公款62,966元,黄吉江实得38,466元。被告人孙某还于2001年3月6日,在结转帐外资金余额时侵吞7,954元,共计侵吞公款39,954元,孙某实得22,454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及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吉江、孙某利用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之便,合伙或单独侵吞国有资产,均构成贪污罪,孙某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黄吉江对被控侵吞公款数额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主动交代与陶祖涛私分帐外资金18,000元,属自首;检举揭发了陶祖涛的经济犯罪,属立功;公费学习汽车驾驶技术、报销移动电话款与工作有关,情节较轻。辩护人韩燕华认为被告人黄吉江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和购买移动电话属违纪,不能认定贪污;与孙某私分帐外资金12,000元,是占有了职工的奖金,不是公款,不能认定贪污;还认为黄吉江系初犯、单独和共同贪污数额在50,000元以下、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已退赃,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倪伟明认为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已退赃款,并属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吉江于1998年初担任绍兴县王坛镇广播电视站出纳,1999年4月5日被任命为副站长,2000年6月2日任命为站长。被告人孙某于1999年7月起担任该站出纳。两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犯有以下侵吞帐外资金的事实:1、1999年3月,时任出纳的被告人黄吉江认为原站长陶祖涛(已判刑)即将退休,经共同商议,私分帐外资金18,000元,黄吉江实得8,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陶祖涛供认私分帐外资金的经过和数额;被告人黄吉江供认不讳。2、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吉江从出纳孙某处预领帐外资金6,000元,购买礼品及购物券向有关人员拜年后,侵吞余额2,000元左右,后以无据支出证明单在帐外资金中列支。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某证实黄吉江预领帐外资金的时间和数额,向有关人员拜年后列支,无据支出证明单已烧毁;被告人黄吉江供认不讳。3、200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吉江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后,明知该费用应自理,又于8月17日在绍兴咸亨大酒店宴请师傅和学友。同年10月10日,黄吉江以无据支出证明单在帐外资金中列支5,000元和餐饮费866元,共侵吞公款5,866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之澜证实他曾多次强调不能用公款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并在行风建设若干意见中规定;孙某证实黄吉江的学车费及宴请发票在帐外资金中列支;被告人黄吉江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无据支出证明单和餐饮发票辨认无疑。辩护人认为徐之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4、2000年9月,时任绍兴县有线电视管理站会计的俞再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吉江说可补发1999年度职工奖金。黄吉江让孙某填写了六名职工的工资发放名册后,让职工签了名,共计12,000元。后经俞再平查帐发现该奖金已发。孙某回站后告知了黄吉江。数日后,黄吉江、孙某商议私分该款,孙某在帐外资金中列支12,000元,黄吉江得7,500元,孙某得4,5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俞再平证实是他通知黄吉江可补发奖金,后经查帐已告知不能补发了;夏方金、朱洪桥证实他们在发放名册上签了字,但未领到奖金;被告人黄吉江、孙某供认不讳,均对出示的工资发放名册辨认无疑。5、2001年2月下旬,被告人孙某将前期结存的帐外资金出纳报告单给黄吉江看后,发现尚有收入和支出未列入,经计算后结存余额应为160,454元,于同年3月6日更换新的出纳日记本时,将余额改写成152,500元,侵吞差额7,954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黄吉江证实孙某给他看过出纳报告单,并说零头给孙,到2002年4月,县财政局查帐时,核对出少转7,954元;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出纳报告单、出纳日记本辨认无疑。6、2001年8月间,绍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领导让黄吉江购买茶叶给绍兴县小百花越剧团,作为赴泰国演出的礼品。黄吉江购买1,400元的茶叶后未收钱。同年10月31日,黄吉江以5,100元价购买了移动电话1只。黄吉江明知不能用公款配置移动电话,于同年11月28日以劳务费名义,填写无据支出证明单6,500元在帐外资金中列支,实际侵吞公款5,1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共绍兴县委办公室(1998)103号文件证实除特殊岗位外,一律不得用公费购买移动电话;孙某证实黄吉江以劳务费名义,在帐外资金中列支的时间和数额;叶建国证实绍兴县小百花越剧团在出国演出前收到黄吉江价值1,400元左右的茶叶,黄不肯收钱;发票证实移动电话的价款;被告人黄吉江供认不讳,对出示的无据支出证明单和出纳日记本辨认无疑。7、2001年10月,被告人黄吉江、孙某为购买液晶显示电脑,私分帐外资金20,000元,各得10,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出纳日记本证实2001年10月15日支出20,000元;被告人黄吉江、孙某供认不讳,均对出示的出纳日记本辨认无疑。另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共绍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工委绍文广党(1999)11号、中共绍兴县王坛镇委员会(2000)14号文件证实黄吉江担任副站长、站长的时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广电站系国家事业单位;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实孙某在2002年6月18日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单独或合伙贪污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黄吉江合伙或单独侵吞公款62,966元,实得38,466元;被告人孙某合伙或单独侵吞公款39,954元,实得22,454元。案发后,黄吉江、孙某分别向公诉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吉江、孙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经手国有财产的便利,合伙或单独侵吞国有资产,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根据举报被告人黄吉江贪污,并已取得证据的情况下,黄吉江交代其与原站长陶祖涛共同贪污之事实,黄吉江辩称是自首不能成立;陶祖涛被讯问中,交代其余贪污及受贿事实,黄吉江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也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吉江明知不能用公款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和购置移动电话,仍以无据支出证明单在帐外资金中列支,其数额已在万元以上,也已构成犯罪,故其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贪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吉江明知本站职工已无奖金可予补发,仍与被告人孙某一起将已签名的工资发放名册列入帐外资金私分,侵吞的不是职工奖金,而是公款,其辩护人认为侵吞的不是公款,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吉江的交代态度较好,并能退缴赃款,尚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贪污数额已在50,000元以上,又无法定减轻情节,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能主动、如实交代贪污事实,属自首,也能退缴赃款,其要求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吉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吉江、孙某退缴在公诉机关的款项中,应没收黄吉江的贪污款三万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孙某的贪污款二万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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