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富根、陶月芳等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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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043号 案件名称 : 陈富根、陶月芳等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043号

案件名称 : 陈富根、陶月芳等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6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陈富根,陶月芳,陈樱,陈某,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富根。原告陶月芳。原告陈樱。法定代理人陈富根。系陈樱父亲。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富根。系陈某父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蒋双法,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根等四人与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富根等四人诉称:四原告原系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村民,1996年10月,四原告向后江村委承包了土地2.16亩,承包期限32年。2001年12月,四原告根据国家政策,就地农转非。2002年上半年,因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四原告承包耕种的上述土地被全部征用,但在分配安置补助费时,后江村委以原告户已就地农转非,不能享受按人口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四原告多次与后江村委交涉无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后江村委支付按人口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计13,574.40元。诉讼中因绍兴县行政村规划调整,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委合并更名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故要求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支付安置补助费13,574.40元。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辩称:四原告承包的土地2.16亩被征用事实,但由于四原告已就地农转非,所以不能享受按人口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用,这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符合全体村民的意志;同时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因为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权属属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是民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富根、陶月芳、陈樱、陈某原系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村民,1996年10月1日四原告及陈阿荣等人向后江村委(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2.16亩,期限三十二年。2001年12月,四原告因国家政策就地农转非,但仍以上述土地耕作为业。2002年8月,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因开发工业园区征用了原后江村的土地227.371亩,四原告承包的2.16亩土地也被全部征用。同年8月30日,后江村委公布了后江村土地征用后有关劳力安置和青苗补偿落实到户的有关政策意见,意见规定被征用的土地安置费补助可按每亩10,000元分配:其中50%按口粮田面积分配,每人每亩可得3,276元;50%按现有后江村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可得3393.597元。按该意见四原告只能享受按口粮田面积分配的款项为每人3,276元;不能享受按人口分配的每人为3393.597元的安置补助费。由于四原告未能享受按人口分配的安置补助费,向后江村委交涉未成,于2003年1月,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农村工作办公室咨询,浙江省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1月21日复函:原告等户在劳动力安置费上应该享有与当地承包农户同样的分配权益。嗣后,四原告仍向后江村委要求未成,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原告于农转非后,未享受过安置补助待遇,其权利义务与当地农民并无区别。2003年6月,因绍兴县行政村规划调整,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委合并更名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书证:1、原告提供的N0、330621079656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证明四原告等人向后江村委承包土地2.16亩的事实。2、原、被告均提供的由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民委员会、中共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支部委员会于2002年8月30日公布的后江村土地征用后有关劳力安置和青苗补偿落实到户的有关政策意见一份,证明后江村委在分配安置费时原告户未能享受人口部分的安置补助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由浙江省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1月21日出具的答复函一份,证明农民进小城镇落户,仍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的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土地征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其中,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未作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属于安置对象所有。现原告因安置补助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收益分配权争议,应当属于民事争议,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及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原告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而原告原系后江村农民,因政策就地农转非后,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农转非后未享受过有关安置补助待遇,权利义务却仍与当地农民并无区别,因此,虽然四原告已农转非,但就本案讼争的安置补助费而言仍可依法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的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原后江村委以原告为非在册农业人口为由拒不支付土地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其支付标准根据村委支付当地在册农业人员的数额确定。现后江村委与他人合并为被告浔阳村委,故浔阳村委依法当对原后江村委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浔阳村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陈富根、陶月芳、陈樱、陈某安置补助费(按人口部分)13,5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承担,该款已由四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来新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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