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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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92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92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9-2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诉讼代表人芦金刚,组长。委托代理人沈汉伟,系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副主作。被告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诉讼代表人芦金刚,组长。委托代理人沈汉伟,系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副主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清算组)、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鼎鑫电线厂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原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以下简称鼎鑫电线厂)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甲类)[(99)农银保借字第08106号],约定银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25日至2000年5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6.3375‰,鼎鑫电线厂为此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9年8月25日至2001年8月24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200000借给银泰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银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鼎鑫电线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银泰公司在2001年8月23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于2002年8月23日成立银泰公司清算组,鼎鑫电线厂在2000年7月27日依法注销,于2000年7月28日成立鼎鑫电线厂清算组。现原告请求判令银泰公司清算组及时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先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鼎鑫电线厂清算组及时对鼎鑫电线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8月23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嘉工商企处字(2001)96-1号]一份、嘉善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善外经贸(2001)96号]及附件各一份、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2002)59号]及附件各一份,证明银泰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陶工(2000)字第31号]一份,证明鼎鑫电线厂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银泰公司、鼎鑫电线厂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证明原告与银泰公司、鼎鑫电线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银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25日至2000年5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6.3375‰,鼎鑫电线厂为此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9年8月25日至2001年8月24日止;4.1998年8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200000元借款借给银泰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2000年12月2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至2000年12月26日银泰公司对欠原告[(99)农银保借字第08106号]借款本金200000元盖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中断;6.2000年7月11日的电报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鼎鑫电线厂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7.2002年6月2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鼎鑫电线厂清算组主张权利,并经鼎鑫电线厂清算组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辩称,银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属实,愿以银泰公司的清算所得资产承担责任。被告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辩称,鼎鑫电线厂为银泰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现鼎鑫电线厂已被注销,愿以鼎鑫电线厂的清算所得资产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银泰公司清算组和鼎鑫电线厂清算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银泰公司及鼎鑫电线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银泰公司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鼎鑫电线厂也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银泰公司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26日向银泰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银泰公司履行债务,且银泰公司在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银泰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由银泰公司清算组予以清算,银泰公司清算组应以银泰公司清算所得的资产清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判令银泰公司清算组先行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00年7月11日以电报的方式向鼎鑫电线厂主张权利,且鼎鑫电线厂清算组予以认可,故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鼎鑫电线厂清算组又于2002年6月23日在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鼎鑫电线厂依法被注销后,成立鼎鑫电线厂清算组对鼎鑫电线厂予以清算,原告请求鼎鑫电线厂清算组应以鼎鑫电线厂清算所得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嘉兴银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承担,由被告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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