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133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经济合作社与毛文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8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经济合作社,毛文英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法定代表人胡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毛文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王贤,被告毛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3年初,被告向绍兴县中泽实业总公司承租了座落于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一楼678号营业房,租期为一年,从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1月31日,租金65,000元。2003年3月13日,绍兴县中泽实业总公司将该营业房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办妥了过户手续,原租赁关系继续履行,但至租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不缴纳租金,强行霸占上述营业房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一楼678号营业房,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占房屋期间(自2004年2月1日起计306天)的经济损失80,784元。被告毛文英辩称,被告向原告承租营业房事实,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1年,现在尚未到合同期满的时候,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绍兴县中泽实业总公司向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承租了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3区1楼678号营业房一间,租期6年,自2000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止,6年租金10万元,双方并签订��《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2002年10月26日,绍兴县中泽实业总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清算组负责清算。中泽实业总公司被吊销后其主办单位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委并未组织清算,也未成立清算组。2003年1月,被告毛文英承租了上述营业房并使用至今。同年3月13日,绍兴县中泽实业总公司将上述营业房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经出租方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一份、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户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绍县工商企案[2002]170号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绍兴县中泽实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自认被告向绍兴县中泽实业总公司租赁678号营业房一年,至2004年1月31日止,已收年租金65,000元,2003年3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678号营业房使用权后,继续认可上述一年租赁关系,但一年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不缴纳租金,侵占了原告的营业房。而被告认为中泽村委与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泽村委将678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租期11年,自农历2003年正月初一至农历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5,000元,11年租金715,000元已于签约日当场付清。虽然678号营业房的使用权人为中泽实业总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02年被吊销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负责清算,因此作为中泽实业总公司的主办单位、投资人的中泽村委有权处理中泽实业总公司的财产,2003年原告取得营业房使���权,但该租赁关系应继续有效,现租期尚未届满。针对被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从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即使存在一个村委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认为中泽实业总公司仅是被吊销执照,并未丧失法人资格,因此村委无权代其出租营业房;同时经询问村委,该合同在租期、租金等多处存在被涂改的事实,为此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否涂改、添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双方争议的文字不是同一人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针对上述争议的书面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等事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1月25日的租赁合同中中泽村委的盖章与被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鉴于原告与村委的特殊关系,因此上述双方不争的事实可予确定,即村委与被告确实��在过一个租赁678号营业房的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中如租期、租金等是否被涂改、添加等事实存在争议。根据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中泽实业总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但吊销后其并未完全丧失法人资格,其财产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清算,作为其主办单位的中泽村委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处分被吊销企业的财产,因此中泽村委将678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系属无权处分,而村委事后又未取得该营业房的使用权、作为事后取得使用权的原告对该处分行为又未追认,因此中泽村委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有否涂改、添加等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3年1月25日中泽村委将中泽实业总公司的678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此后该营业房由被告使用至今,由于中泽村委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原告作为权利人仅认可租期一年,租金65,000元,因此原告的自认应��采信。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678号营业房自2004年2月1日至委托日10月28日止的使用费进行评估,结论为96,164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年2月1日起306天的损失计80,784元,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仍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节事实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实。综上,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享有讼争营业房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占有讼争营业房的事实也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但被告据以占有营业房的根据在于村委的出租行为,由于村委出租讼争营业房系属无权处分,在权利人事后未予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占有营���房已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鉴于原告对于被告自2003年起占有一年的事实无异议且自认已收取一年的租金,因此本院认定自2004年2月1日起被告无权占有他人财产,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腾退678号营业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当赔偿无权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损失,因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损失低于根据评估结论书计算的使用费,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中泽村委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要求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3区1楼678号营业房一间腾退给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经济合作社、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84元。案件受理费4,435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43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43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陈来新代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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