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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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绍经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 : 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5)绍经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 : 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2-17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90号原告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新川沙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明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腾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张钊泉,董事长。原告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钊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03年9月份开始供给被告阳离子染料12.89吨,计价款222,947元。后被告退货0.48吨,计价款8,08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14,867元,被告仅支付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49,867元。被告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原告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阳离子染料12.89吨。2、原告开具给被告价值222,947元的增值税发票五份。3、2004年4月2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退货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以退货的形式抵冲货款8,080元。4、被告通过其他单位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汇票一份,另外还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即原、被告间在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有买卖阳离子染料的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染料价值222,947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65,000元,以退货的形式抵冲货款8,080元,尚余货款149,867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阳离子染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清结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罗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8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5,7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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