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61号
案件名称 : 绍兴飘逸制衣有限公司与闻剑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1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飘逸制衣有限公司;闻剑伟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61号原告绍兴飘逸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皋埠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谢江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飘逸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闻剑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0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飘逸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闻剑伟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飘逸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印花乔其纱衬衫,约定加工费每件6元,嗣后原告依约加工完毕并将10008件衬衫交付给被告,计加工费60,048元。现因被告拒绝支付该加工费,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0,048元。被告闻剑伟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加工过乔其纱衬衫,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8月5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加工工艺单四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工艺单加工乔其纱衬衫10008件;2、样品确认意见书两份;3、2003年8月31日、9月6日由干雅萍、梁丽丽及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的验货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加工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意出货;4、验货后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装箱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加工物;5、被告给原告的货运进仓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货送至上海,但最后被告临时改为自己提货;6、原告应被告的口头要求以绍兴永美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关的出境货物报检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加工物报关出口;7、被告转发给原告的境外客户认为出口货物质量不好要求赔偿的传真,证明被告的客户已收到货物;8、2004年3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江兴与被告闻剑伟的电话录音资料(附整理稿),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间的加工业务关系,但认为货物质量不好致其被客户索赔,所以拒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9、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加工物及其包装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04年6月2日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0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印花乔其纱衬衫的加工费用(包括外包装、商标、线、垫肩、人工费等)每件5.5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5、6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上述传真件系被告发给原告的,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有加工乔其纱衬衫的业务关系;证据3即2003年8月31日的验货报告上“希望马上修改以上几点毛病,既然接受了要如何把关和配合好,拜托。”等字样确系被告所写,但是在梁丽丽的要求下才写的。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与梁丽丽也是朋友,被告将梁丽丽介绍给原告做的这笔业务,但梁丽丽是个人做的还是代表绍兴永美制衣有限公司做的不清楚;证据7的索赔传真不是被告所发;证据8的电话录音确实是被告与谢江兴的对话,但录音与整理稿内容不一致,录音中原告自己承认是被告的面子才给梁丽丽做的。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称本案争议的衬衫已全部出口,所以评估标的物与本案所涉标的物缺乏相应的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表面内容来看,未涉及到被告,但串连原告提供的证据3、7,可以从订单的款号均为11308、标的物为乔其纱衬衫以及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等方面来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承认上面要求按验货报告进行修改的意见确系被告亲笔所写,但表示签署该意见系受梁丽丽委托并不代表其本人,同时又否认向原告转发了客户的索赔传真。但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辨听无异议的电话录音(证据8)的内容,被告明确表示因原告加工的衬衫有质量问题被客户索赔,所以货款收不回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3、对被告提出的评估所依据的标的物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前,曾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确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抗辩权。故本院认定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年6月2日出具的绍县价估字(2004)0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乔其纱衬衫,由被告提供面料,原告负责辅料及加工成衣,加工费每件5.50元;同年9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9月4日将10008件乔其纱衬衫出口至国外。嗣后,被告以国外客户收到原告所加工的衬衫提出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及时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加工乔其纱衬衫的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大量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有真实性被被告确认的录音资料进行补强,故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起到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交付加工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却无理拒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称自己仅系该加工合同的介绍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每件6元支付因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剑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飘逸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55,0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812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