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36号
案件名称 : 郭建儿与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09-30
公开日期 : 2014-10-28
当事人 : 郭建儿,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连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百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水法。上诉人郭建儿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郭建儿与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绍兴日报》诸暨记者发行站于2000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为发行员,并于2002年1月1日、2004年1月18日、2005年6月2日续订聘用协议,聘用原告至2006年3月31日。2005年7月5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月8日到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原告又多次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42.72元。2005年11月26日,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1份,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06年3月14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06年9月2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最终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80元。同时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家庭,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997.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原告亦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06)诸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郦高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932元,现该款项原告已获得赔偿。另,原告受伤后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合计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6)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建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1419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0元,医疗费118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773.25元,扣除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的31932元和借款6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841.25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现行标准为郭建儿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缴2000年1月到2005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1442元,郭建儿个人负担9520.15元(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为准);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郭建儿失业赔偿金合计940.80元;驳回郭建儿的其他申诉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九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故现原告要求用工单位即被告赔偿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份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以年平均工资21293元的60%确定。因原告于2005年11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养老金的缴费期限应至2005年11月止。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2006年2月26日即29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订报奖金3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造成的交通费、护理费等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应以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数额为准,且原告为证明其出院后尚需专人护理的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的交通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至2006年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建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1419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5.7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0元、医疗费118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026元,扣除交通事故原告已获得赔偿的31932元及借款6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909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现行标准为郭建儿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缴2000年1月到2005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1442元,原告郭建儿个人负担9520.15元(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为准);3、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建儿失业赔偿金合计940.80元;4、驳回原告郭建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建儿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绍兴日报社的投递员,2005年7月5日9时,上诉人送报纸到艮塔路农业银行诸暨支行门口时,严重受伤。2006年3月14日经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11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伤残。现上诉人行动困难、工资微薄、债务缠身、负担沉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64968.62元,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赔偿上诉人因提起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00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评定为工伤。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向肇事者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已从肇事者处获得赔偿。法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不能获赔部分,可以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2、上诉人始终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赔偿应排除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同一个伤不可能得到重复赔偿。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3万元赔款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建儿在二审中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2、门诊病历;3、2004年订报单;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取得交通事故赔款之后能否再全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上诉人在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中获赔医疗费11842.7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793.74元、残疾赔偿金1219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1932元。上诉人可获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1419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5.7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0元、医疗费118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026元。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从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并赔偿上诉人因诉讼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郭建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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