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美娟与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杨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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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393号 案件名称 : 徐美娟与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杨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393号

案件名称 : 徐美娟与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杨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8-1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徐美娟,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浙江天成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乡泗水桥。法定代表人赵进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金发(特别授权),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林,驾驶员。原告徐美娟诉被告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杨忠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6日22时40分,被告杨忠林驾驶浙F.E16**栏板大型货车途经320国道93KM+710M,嘉善县商城交叉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9198.58元、误工费46379.72元、护理费11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740元、物损费500元、伤残补偿金32588元、鉴定费1100元,计112155.19元×90%,即100939.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939.67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格,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90%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最多承担70%赔偿额度。被告杨忠林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22时40分,被告杨忠林驾驶浙F.E16**栏板大型货车途经320国道93KM+710M,嘉善县商城交叉口时,与行走原告徐美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徐美娟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58天、护理为90天。另据查明浙F.E16**栏板大型货车挂靠被告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徐美娟治疗期间被告杨忠林共支付医疗费用19542.9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9198.58元、误工费658天×44.10元/天=29017.80元、护理费90天×38.19元/天=3437.1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6294元/年×10%=32588元、住院伙食费补贴31天×15元/天=465元,计97746.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医疗凭证、发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美娟各项经济损失计97746.48元,由被告杨忠林承担80%,即78197.18元,被告杨忠林已付19542.90元,尚应付58654.28元。二、被告杨忠林赔偿原告徐美娟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桐乡佳龙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杨忠林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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