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若凡与朱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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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01号 案件名称 : 张若凡与朱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01号

案件名称 : 张若凡与朱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2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若凡,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德元,教师。法定代理人王文强,教师。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玲,魏塘雪峰副食品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若凡诉被告朱美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强、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凡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1年7月6日傍晚。原告在住所附近玩耍,不慎碰到被告的送货员停在路边没有拔下车钥匙的电瓶三轮车,电瓶三轮车即启动,造成电瓶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右肾,肝脏多处破裂的伤害结果。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商谈处理事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938.40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42.40元中的80%,计9473.99元,同时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鉴定,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美玲辩称,2001年7月6日傍晚,我雪峰超市送货员吴惠林驾驶电瓶三轮车到英英商店结帐,将车停放在店旁,未拔下电瓶三轮车钥匙。原告当时正在附近玩耍,看到电瓶三轮车,就上前玩耍,擅自启动了电瓶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擅自启动电瓶三轮车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1年7月6日报案记录、2001年7月8日魏塘派出所对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吴惠林、目击人冯加林的询问笔录,2001年9月19日对英英商店业主孙永英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伤害经过及该电瓶车在停放时,确未拔下电瓶车钥匙。2、原告病历、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10938.4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虽证明了事实的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电瓶三轮车所致;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以上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依法对被告张若凡受伤原因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系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多处挫裂伤、右肾破裂、腹膜后血肿、出血性休克,系钝性外力形成,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傍晚,被告的送货员吴惠林到英英商店结帐,原告正在商店外玩耍,当时吴惠林的三轮电瓶车停放在店外,未拔下启动车钥匙。原告上前玩耍,不慎启动电瓶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被原告监护人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化费医药费10938.40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费240,计11742.40元。原告的伤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的受伤主要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能严格按照电瓶车操作规程,疏忽大意未拔下电瓶车启动钥匙而离开,致使电瓶车的安全失控,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放任原告随便玩耍,客观上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的伤害,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参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贴以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80%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玲赔偿原告张若凡医药费10938.40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补助费262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42036.40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6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自负余下的20%费用;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690元,被告承担1352元,原告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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