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8号
案件名称 : 彭大安与裘克清、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彭大安,裘克清,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彭大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裘克清。被告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彭大安与被告裘克清、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裘克清、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安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裘克清驾驶被告三圆公司的浙D×××××中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104国道北复线由北向东途经越东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裘克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合计368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裘克清、三圆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克清、三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要人保公司可以赔偿的费用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按公安部发布的标准,最多90天,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每天15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此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条款各1组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裘克清、三圆公司认为原告只是皮外伤,医疗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医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故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156.75元(医保外为31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为754.08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裘克清、三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只认可90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故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246.88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的营养费及支出的鉴定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30元、营养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并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有69元,故可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9元。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停车费用;被告裘克清、三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损失施救费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克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裘克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被告裘克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三圆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裘克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彭大安37596.97元,被告裘克清赔偿给原告彭大安3159.74元。扣除被告裘克清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彭大安35756.7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裘克清1840.26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裘克清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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