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源民三初字第182号
案件名称 : 魏月、李双喜等与邢存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1-10
公开日期 : 2019-10-30
当事人 : 魏月;李双喜;李秋生;邢存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源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魏月,女,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李双喜,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李秋生,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学生,高中文化,住漯河市源汇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艳青,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无业,住漯河市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进利,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邢存行,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司机,初中文化,住漯河市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区交通路367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保,宏运公司安全员。原告魏月、李双喜、李秋生与被告邢存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李双喜、李秋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艳青、赵进利,被告邢存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李双喜、李秋生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邢存行驾驶豫L×××××号中巴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44公里处时,撞上正在过马路的李春喜,致使李春喜当场死亡。市交警五大队作出第20060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存行与李春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三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结论错误。被告邢存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未尽到教育及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411.6元,被扶养人魏月、李双喜生活费378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6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共计115243元。被告邢存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李春喜与被告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根据事实由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专门性技术鉴定结论。原告方诉称被告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方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方对自身损失应自负一半民事责任。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也存在过错,请求的数额脱离事实,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L×××××号中巴车已由被告人邢存行承包经营,公司只应对事故赔偿负补充的连带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9时25分,被告邢存行驾驶豫L×××××号中巴车顺S33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陈土路口时,撞住了从公路北边路口骑自行车过公路向东行驶遇情况后向左折返的李春喜,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李春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06年4月4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060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喜骑自行车过公路,遇情况转弯,驾驶的自行车又没有制动装置;被告邢存行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豫L×××××号中巴车系被告邢存行承包经营,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存行已支付丧葬费用6000元。另查明,原告魏月系事故受害人李春喜之妻,原告李双喜系李春喜之兄,原告李秋生系李春喜之子现已成年。受害人李春喜与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受害人李春喜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魏月、李双喜共同生活,原告魏月及李双喜均为××人,生活上依靠事故受害人李春喜扶养。又查明,据2005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统计,2005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114元/年,05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存行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原告魏月之夫受害人李春喜在行驶途中被撞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应对李春喜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魏月、李双喜、李秋生主张被告邢存行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春喜与被告邢存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李春喜驾驶没有制动装置的自行车并且占用了机动车道,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邢存行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邢存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为宜。故被告邢存行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划分为五五,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半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春喜死亡,其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李春喜为农业户口,丧葬费应为6057元(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211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魏月作为受害人配偶、原告李双喜作为受害人的哥哥,二人均是××人,丧失正常人的劳动能力,生活上主要依靠李春喜的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合并计算为37831.4元(05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20年),死亡赔偿金为57411.6元(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20年),因受害人李春喜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6300元,由被告邢存行承担60%即69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存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月、李双喜、李秋生各项损失116300元的60%即69780元(实际履行时减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月、李双喜、李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14元,由原告魏月、李双喜、李秋生承担1504元,由被告邢存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汤少成审判员 郭俊英二00七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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