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永刑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 : 被告人郑作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永济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26
公开日期 : 2016-06-30
当事人 : 郑作建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作建,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长旺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旺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刑满释放。200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作建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元月至2月份,被告人郑作建伙同罗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关铝集团永济分厂,从该厂动力车间澡塘东侧的电缆盘上盗割电缆线五次,计130余米,价值15000余元。作案后,三人将赃物分别销给他人,共获赃款9600余元。被告人郑作建分得赃款3850元,予以挥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关铝集团永济分厂保卫部的报案材料、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认为被告人郑作建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作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至2月份,被告人郑作建伙同本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干樊村罗某某、杨某某(均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钢据、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关铝集团永济分厂,趁夜深无人之机,从该厂动力车间澡塘东侧的电缆盘上盗割电缆线五次,计130余米,价值15000余元。作案后,三人将赃物分别销给陈某某(已作治安处罚)等废品收购人员,共获赃款9600余元。被告人郑作建分得赃款3850元,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铝集团永济分厂保卫部的报案材料,证明本单位水电车间丢失电缆线的事实。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每米电缆线价格为117.25元,被告人郑作建所盗130米电缆线价值为15242元。3、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后冬的一天,被告人郑作建曾向其借过一把钢锯的事实.4、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作建等三人将所盗的电缆线以每斤6.5元的价格卖给他,分三次付给郑作建等人3300余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塑料皮15米、绝缘带15米、合金防皮15米,已发还失盗单位。6、郑作建的供述,证明其结伙盗窃关铝集团永济分厂电缆线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作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作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天民审 判 员 张秀红人民陪审员 职照民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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