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何正兴、唐时红承与何正兴、唐时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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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号 案件名称 : 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何正兴、唐时红承与何正兴、唐时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义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号

案件名称 : 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何正兴、唐时红承与何正兴、唐时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义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何正兴,唐时红

案由 :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工业区荷山。负责人吴冠。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何正兴,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道县上关乡宝塔村二组。被告唐时红,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岩头镇落脚底村9组。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兴、唐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诉称,二被告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即以“非凡”商号共同经营首饰品。期间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首饰品。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对加工款一直没有进行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清偿承揽款42658.2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3月1日止为1279.75元),合计43937.95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正兴、唐时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7页、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以“非凡”商号的名义共同经营首饰品业务,事实清楚。二被告拖欠原告承揽加工款42658.2元,证据确实,有其二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兴、唐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承揽款42658.2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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