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坛民一初字第1088号
案件名称 : 刘凯与句容市恒勃制衣有限公司、翟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金坛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16
公开日期 : 2019-12-26
当事人 : 刘凯;句容市恒勃制衣有限公司;翟金兰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坛民一初字第1088号 原告刘凯 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常州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恒勃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勃公司),住 所地句容市宁杭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经理。 被告翟金兰。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凯诉被告恒勃公司、翟金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益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08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结欠货款42957元。至2008年2月5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4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957元、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56957元。 被告恒勃公司、翟金兰辩称,只欠原告货款4000元,同意承担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翟金兰是恒勃公司生产厂长,其行为代表公司。 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翟金兰是恒勃公司的业务厂长,该买卖合同的业务经办人。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46957元、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0000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销售合同、对帐单、欠条各一份,内容是2007年8月原告销售给被告森本高速双针机等缝纫设备,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一方不实际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承担此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2008年1月19日被告方由翟金兰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42957元;同年2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4000元,另加(力)利息20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的负责人翟金兰于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实际上是结帐单,说明被告实际只欠4000元货款,加之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2000元,其余货款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只应该再给付原告6000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的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的事实,被告负责人翟金兰在2008年1月19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42957元,该证据真实可信,该事实可以确认。翟金兰在2008年2月5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款4000元并同意承担利息损失2000元,该证据真实可信,是翟金兰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而非其个人与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 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等,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货款9775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50000元定金,2007年8月17日货到之日付30000元,余款于2007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如不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余款自超出约定之日起则按每日10%的违约金同时付给甲方(原告)。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08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结欠货款42957元;另被告还欠原告借款4000元,由翟金兰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勃公司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对于被告恒勃公司尚欠货款4295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对帐单加一证明,故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恒勃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恒勃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勃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包括被告自愿承担的借款利息2000元)的请求不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翟金兰在2008年2月5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款4000元,该欠款应该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翟金兰在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言明欠款4000元,实际上表明:双方最终结帐,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0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翟金兰是恒勃公司生产厂长,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恒勃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凯货款人民币42957元、返还欠款4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56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减半交纳6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中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24元。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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