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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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70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70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5-10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尧根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70号原告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胡铮耀,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印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娄宫/div>法定代表人肖炳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尧根。原告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依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尧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煤炭业务往来。2003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三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25,366.81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同年8月9日被告肖尧根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三印公司上述欠款由其偿还。嗣后,被告三印公司继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又积欠155,000元。至今被告三印公司前后共积欠原告货款633,993.47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3,993.47元。被告三印公司辩称:我公司账面上只欠原告货款496,061.81元。现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7月30日由当时的三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尧根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03年7月30日三印公司欠原告货款525,366.81元及肖尧根本人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2、2003年12月4日、5日由三印公司王永良签收的送货单二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期间内供给被告三印公司煤炭价值140,760元;3、2003年12月14日、15日由王永良签收的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印公司供应价值137,931.66元的煤炭的事实。被告三印公司质证认为,截止2003年7月30日公司账面确实欠原告货款525,366.81元,但肖尧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公司不清楚;证据2所涉煤炭确已收及,增值税发票也已抵扣。王永良虽曾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公司从未授权其签收货物,故证据2、3的四份送货单有异议。被告肖尧根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三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在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65元的五份付款凭证及原告于2003年12月13日开具的价值为140,7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对被告三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170,065元的货款已收到,但在起诉时已予扣除。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13日开具的价值140,7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五份付款凭证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确认其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因无被告方签字盖章,肖尧根签具的自愿归还上述欠款的意思表示仅代表其个人的意见,并非代表三印公司的法人意见,且三印公司对承诺书内容提出异议,故该还款承诺书无证明力。然三印公司在庭审时自认截止2003年7月30日账面欠款为525,366.81元,所以原告主张三印公司至2003年7月30日积欠原告货款525,366.81元的事实成立。对肖尧根在承诺书上的意见,因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3、对由王永良签收的送货单,本院认为王永良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于2003年12月4日、5日签收的货物三印公司已确认收到并已将有关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申报抵扣,其于2003年12月14日、15日签收原告的货物具有连续性,故应认定王永良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三印公司素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三印公司煤炭。截止2003年7月30日双方对帐,被告三印公司共结欠原告煤炭款525,366.81元,被告肖尧根于2003年8月9日承诺由其归还。嗣后,原告又向被告三印公司供应煤炭价值278,691.66元,被告三印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70,065元,余款633,993.47元因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印公司间的买卖煤炭业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三印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尧根自愿为被告三印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应认定为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王永良签收的送货单系王永良个人行为,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印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肖尧根共同支付其未承诺部分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热电综合经营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633,993.47元。被告肖尧根应对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525,366.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15,0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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